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被告張茂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所,嗣於同(13)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涵洞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茂發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