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浚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浚琦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惠義路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6分許對吳浚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琦(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交易卷第45、4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7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交易卷第4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共安全,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可能危害,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欠佳,本件又再度酒後駕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28毫克、犯本件之罪之方式為飲用啤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