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雪清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明行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理人 謝妃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成數為22.7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589,24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9.8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已無保險契約,尚有一1989年份出廠之汽車乙輛,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債務人100至10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另據債務人到院之陳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人任職之捷晟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係自102年10月起到職前開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僅有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4個月,每月薪資23,000元,因被扣薪而離職,是可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10月至102年9月所得總計92,000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2年10月至103年6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
為28,602元【計算式:(24825+24641+25074+27939+25318+30711+34722+32741+31450)÷9=28602】,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堪屬恰當,另其任職之公司無發給三節獎金,領取之102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9,802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早餐
費1,500元、三名子女生活雜費9,000元、加油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藥品費1,600元及父親照護(洗腎)費2,000元,共計18,10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四名子女(分別為81、83、86及89年次出生)共同居住於前配偶名下之房屋;老大因學分不足,仍就讀於萬能科技大學延後畢業,由老大半工半讀,負擔自身生活費及學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支出3名子女之生活費開銷,學雜費及其餘負擔則均由前配偶承擔,但查老二就讀萬能科技大學,自
103年6月起應已畢業,故應由老二負擔自身生活費,債務人僅能提列就讀高中二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子女生活費支出,而債務人主張每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加計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個人及父親必要生活開銷,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並未過高,顯難以再縮減必要生活費數額,認已達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縱以前開最嚴苛標準審查,債務人仍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7.65%列入還款【計算式:792000÷〔28602×72+9802×6-(10869+6000)×72〕≒0.876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9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列載之各債權人及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