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能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能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而查獲;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中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被告洪能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和自民國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上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口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洪能和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能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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