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前於民國94年、100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0年間曾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仍不思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其酒後因操控力與注意力降低而與 蕭義瑋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禍,已造成實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生病需照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希謹記教訓毋再犯同類案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00號被告劉文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益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時,與蕭義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測得劉文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義瑋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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