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妙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
7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妙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內裝有餅乾盒空盒、袋裝鹽巴、廣告紙、衛生紙等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壹只(內裝有綠色塑膠袋、黑色摺疊傘及紙板)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妙娟明知並無「陳老師」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以將媒和虛構之「陳老師」與朱 李玉妹 結婚,但須擲筊詢問「陳老師」亡妻是否同意為由, 朱李玉妹 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除每月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前之三角公園內,交付蕭妙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共計23個月,合計11萬5,000元),作為轉交「陳老師」祭拜其亡妻之用外,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蕭妙娟,加計上揭23個月所交付之11萬5,000元,共計44萬1,400元,嗣朱李玉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得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5日,前往 廖栗
在南投縣○○市○○路○○○巷○○號居所,向廖栗訛稱其為慈濟功德會之成員,可協助廖栗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補助方式為廖栗先至農會開立新帳戶,此後每月即會匯入1萬元至該帳戶內,並表示廖栗需先支付1萬元始能協助開戶云云,廖栗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8,000元現金與蕭妙娟,蕭妙娟並承諾翌日19時許,會再前來協助至農會開戶,且交付廖栗一牛皮紙袋,誆稱紙袋內有欲贈與廖栗之30萬現金,復要求廖栗保密,俟蕭妙娟離去後,廖栗發現牛皮紙袋內僅有餅乾盒、衛生紙、廣告紙及鹽巴等物而無任何現金,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餅乾盒空盒、袋裝鹽巴、廣告紙、衛生紙等物)。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日9時30分許,
陳素珍 獨自於南投縣○○鎮○○路虎山公園運動有機可趁,遂上前與之攀談,後得知陳素珍因罹癌生活困苦,即向陳素珍佯稱伊係慈善單位人士,陳素珍只需先至銀行開戶,並提出開戶金額2萬元,之後伊即可協助提供每月2萬元補助匯入該帳戶內云云,陳素珍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即依蕭妙娟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公園附設之公廁旁見面,並交付2萬元予蕭妙娟,蕭妙娟得手後,即交付陳素珍一黑色塑膠袋,誆稱袋內有36萬現金併謊稱要返回家中用印才能至銀行開戶,復將陳素珍帶往南投縣○○鎮○○○街○○巷○○號前等候,嗣陳素珍因不耐久候,查看黑色塑膠袋發現僅有綠色塑膠袋、黑色折疊傘及紙板等物並無現金,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扣得黑色塑膠袋1只(內裝有綠色塑膠袋、黑色折疊傘、紙板等物)。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
撥打電話予 林秀鶴 佯稱其為退休書記官人員,有補助款要救濟貧困人家,但要先存款辦理帳戶云云,林秀鶴不疑有他,誤以為符合條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家中,交付5萬9,000元與蕭妙娟,蕭妙娟則當場交付一包塑膠袋(內裝有報紙,未據扣案)與林秀鶴,並佯稱內有現金35萬元後旋即離開,嗣林秀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㈤案經朱李玉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素珍及林
秀鶴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妙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李玉妹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交付現金現場照片6幀。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廖栗於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 蕭敏慧林姵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監視翻拍照片12幀,且扣得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餅乾盒空盒、袋裝鹽巴、廣告紙、衛生紙等物)。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
指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詐欺現場勘查偵查作為報告各1件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且扣得黑色塑膠袋1只(內裝有綠色塑膠袋、黑色摺疊傘及紙板)。
㈤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證人告訴人林秀鶴於警詢中之指
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妙娟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
在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朱李玉妹所為之詐欺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外,
另於91年間、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非佳;⑵其年逾5旬,竟仍不思正途,而屢以詐術致告訴人朱李玉妹、陳素珍、林秀鶴及被害人廖栗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所述之金額,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⑶總計詐得之金額共52萬8,400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次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餅乾盒空盒、袋裝鹽巴、廣
告紙、衛生紙等物)、黑色塑膠袋1只(內裝有綠色塑膠袋、黑色摺疊傘及紙板),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未扣案之
現金44萬1,400元;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未扣案之現金5萬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用之塑膠
袋1個(內裝有報紙)等物,其價值甚微,亦非違禁物,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1年3月14日│南投縣南投市○○路334│13萬5,800元││││巷10號對方之三角公園││├──┼───────┼───────────┼──────┤│2│101年間某日│同上│1萬8,000元│├──┼───────┼───────────┼──────┤│3│102年清明節後│同上│9萬8,000元│││某日│││├──┼───────┼───────────┼──────┤│4│102年8月間某日│同上│9,000元│├──┼───────┼───────────┼──────┤│5│102年9月25日│同上│2萬9,000元│├──┼───────┼───────────┼──────┤│6│102年10月16日│同上│2,000元│├──┼───────┼───────────┼──────┤│7│102年11月22日│同上│3,000元│├──┼───────┼───────────┼──────┤│8│102年12月14日│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後方│1,000元│├──┼───────┼───────────┼──────┤│9│102年12月間某│南投縣南投市○○路334│3,600元│││日│巷10號對面之三角公園││├──┼───────┼───────────┼──────┤│10│102年12月間某│同上│4,000元│││日│││├──┼───────┼───────────┼──────┤│11│103年1月間某日│同上│7,000元│├──┼───────┼───────────┼──────┤│12│103年2月2日│同上│8,000元│├──┼───────┼───────────┼──────┤│13│103年2月4日│同上│8,000元│├──┼───────┴───────────┴──────┤│合計│32萬6,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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