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俊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7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為單親爸爸,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從事裝潢粗工維持家計,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另受刑人請求就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核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被告得於本裁定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7日,應予更正)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2日110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31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3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9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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