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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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軒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軒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將上訴字第6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