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佾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零捌公克)及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102年3月26日0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2年3月26日1時10分許」;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佾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好樂迪晚班店襄理 劉照陽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照陽手繪查獲現場位置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0.5563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而思慮欠周,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1包(合計淨重32.3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08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1個,均為被告所有,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李佾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
3月15日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寶格麗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服務人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並分裝於塑膠袋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2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好樂迪KTV店139號包廂內,經警臨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34.69公克,純質淨重共30.514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2850公克,純質淨重0.042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員警 陳瑞昌 於偵查中│李佾軒於上開時、地持有│││之證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3│證人即好樂迪員工 林子玲 於│扣案愷他命10包查獲之經│││偵查中之證述│過│├──┼────────────┼───────────┤│4│證人 詹博閔黃國禎蔡益 │渠等在好樂迪包廂廁所內│││煌、 顏宜修 於警詢及偵查中│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之證述││├──┼────────────┼───────────┤│5│證人 張哲 與於警詢中證述│張哲與在好樂迪包廂廁所││││內施用愷他命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佾軒於上開時、地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錄表、照片16張、扣案之第│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總││││純質淨重30.5563公克)││├──┼────────────┼───────────┤│7│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扣案愷他命11包經檢出純│││心10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質淨重達30.5563公克之│││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李佾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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