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吳芳敏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
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產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上開契約,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
160,265元,並約定自94年4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
共分36期,每期償還4,579元,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欠款
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5月24日起至95年5
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624元,而被告仍尚
欠原告新光銀行98,114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98,114元,及
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624元,及自95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