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韻婷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102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行經中環路與磚雅厝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梁雅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雅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頭部骨折並肘關節脫臼內外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嗣王韻婷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梁雅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126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梁雅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案發時行經肇事路段之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情無訛(見他字卷第32頁),復執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觀,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堪認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確有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因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