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杏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杏伊(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下稱甲案)、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38、722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所犯之藥事法即甲案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執行時並無易科罰金之權限,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又抗告人雖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查,抗告人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就施用毒品部分,抗告人亦未聲請易科罰金,故均無檢察官所為准駁之處分,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是否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於該數罪併罰聲請狀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是本件因抗告人已表明聲請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並未就上開甲案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前揭案件所受宣告刑准予易科罰金並准予繳納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悔悟,希望能早日返鄉盡最後的孝道,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得社勞)、4(得易科、得社勞)所示之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1次】部分(確定判決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即甲案,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38、2339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得社勞)所示之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確定判決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1號,即乙案,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220號),是否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甲案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及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甲聲請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46號執行(下稱甲執行案),復因犯乙案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及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乙聲請案),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49號執行(下稱乙執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希望得就前揭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所示宣告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甲聲請案、乙聲請案均係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同年1月21日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而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亦均記載: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且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即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本院合法送達生效並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容抗告人事後再事爭執,稽此,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甲執行案、乙執行案,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職是,抗告人主張就前揭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宣告刑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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