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乙○○被告甲○○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經本院前於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在越南之實際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97年8月1日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通知自寄存日起10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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