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㈤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台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台新商銀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計算,每期月付金九千零八十一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尚積欠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元自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台新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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