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高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1日,共計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93%計算,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日,按期攤還本息,而前開貸款契約書已由被告同意而為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效力所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計至109年1月10日之利息,且未依約於還款日即110年1月11日清償當期應付款項,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按原告109年4月1日生效之放款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2.72%(計算式:0.79%+1.93%=2.72%)計算,並以上開應還款日之次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795,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答辯略以:其不爭執確實有向被告借貸前開款項之事實,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件為證,又被告亦不爭執其借款之事實,僅稱目前難以還款等語,是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20萬元795,774元108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1日止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72%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