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 林王有子 相對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2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林王有子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28日至87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受讓該債權,於109年1月31日完成抵押權受讓登記。相對人於82年向林王有子借款800萬元,迄今相對人尚積欠本金419萬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抵押權設定予林王有子迄今已超過27年,無法定效力,不應准許其聲請抵押物拍賣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