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告鍾語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亦翔 等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2份。
二、被告 金璽車業 即金亦翔、 莊明翰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