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告鍾語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亦翔 等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2份。

二、被告 金璽車業 即金亦翔、 莊明翰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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