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162,000元、看護費用5,2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8,5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2月19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62元、看護費用202,798元、學費71,880元,復於本院97年2月25日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762元、看護費用5,290,000元,並撤回給付學費之請求,次於97年3月3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2,399元,又於97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工作收入損失1,162,000元、看護費用118,500元之請求,末於本院97年8月11日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118,500元、工作損失1,162,000元,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減縮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螺大橋P29處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求超車而不慎從後追撞在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左側偏癱無力、語音模糊難辨、二便失禁需用尿布等難治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62,399元、工作收入損失1,162,000元、看護費用5,2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原告騎乘腳踏車左右搖晃,狀似蛇行,被告初尾隨在後,時隔一段時間始行超車,然超車之時因遇對向來車,被告為閃避來車,而偏向右方騎乘,豈知原告竟大幅地蛇行至左方,致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原告騎乘腳踏車之左後方,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要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顱內出血係其自身高血壓所致中風性腦出血,而非被告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此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而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無力負擔,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螺大橋P29處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求超車而不慎從後追撞在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7年2月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60元、膳食費6,257元、證明書費1,045元。
㈢原告每月看護費用以20,722元、工作損失以每月16,500元為計算標準。
㈣台北市聯合醫院97年3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1072200號
函、97年3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1079900號函、台北縣立醫院97年3月17日北縣醫歷字第0970001876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32號函。
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
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269元。
㈦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之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是否與被
告之撞擊行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
金各項之數額為何?㈣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擴大有無過失?
六、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事發當時,被告尾隨原告在後,時隔一段時間始行超車,然超車之時因遇對向來車,被告為閃避來車,而偏向右方騎乘,致擦撞原告騎乘腳踏車之左後方,兩造均人車倒地等語,足見被告於超車之時並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提醒原告超車之情事,即逕行超車,且於超車之際,為閃避對向來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是否仍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遽然駛入原行路線,而擦撞原告騎乘腳踏車之左後方,被告駕車顯有違上開規定,且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亦作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又主張其所罹之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係系爭車禍所肇致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罹之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係系爭車禍所肇致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之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究否係系爭車禍所肇致,乃依職權檢附原告歷次就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縣立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慈愛綜合醫院病歷,及原告X光片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完畢,並於97年7月23日函覆稱:「..二、㈠依據來函所附之卷證資料影本所示,丙○○先生(以下簡稱潘先生)因車禍被送至慈愛醫院就醫,到院時昏迷指數E3M5V2,左臉及右頂葉有挫傷,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4.2×4cm,左側額葉出血1×0.5cm,雖基底核出血的原因大多是因高血壓引起,惟潘先生受傷機制明確(撞擊前潘先生還在騎車),且左側額葉也有出血。綜此,潘先生顱內出血應為外傷所造成。至於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則為手術後之併發症。㈡潘先生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需看護,在轉至普遍病房後應有看護照顧之必要。㈢根據潘先生最後一次於中興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左側全癱、右下肢也全癱,應無任何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也應需看護照顧。由於潘先生距離受傷時間已超過1年,故應難有復原之機會。」等語,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32號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所罹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其抗辯之首開情節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左側偏癱無力、語音模糊難辨、二便失禁需用尿布等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17紙為證,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4日(97)旺總車賠字第0303號函檢附醫療收據27紙可資佐證,被告雖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其僅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罹頭部外傷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等語,然原告所罹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經本院核計上開收據,發現其中之膳食費25,657元(見卷一第39、40、159、160上、161上、184頁)、證明書費3,510元(見卷一第41、42、43後、45、46、146、147、150、159、160、161上、164、174上、183、184頁)、家屬休息室清潔費2,48
0元(見卷一第146、147頁),非醫療上之支付,自均應剔除,及原告於97年3月3日具狀提出醫療收據6紙,與上開函文檢附醫療費用收據3紙均係重複請求(見卷一第83─
86、177、178下、179頁),均不列入計算,其餘醫療費用,經核均屬必要支出,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40,319元(計算式:115+4,052+2,548+580+150+250+300+50+115+43
0+150+238+230+300+154+50+50+24,704+3,
400+620+2,101+500+6,000+2,722+1,076+3,
061+380+50+340+600+90+166+140+230+50+40+50+250+300+100+14,984+250-25,657-3,
510-2,480=40,319元)之醫療費用損失。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遂僱請本國籍看護自96年1月8日起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8,500元,致受有本國籍看護費用之損害118,
500元,又原告之病情需終身看護,被告自應負擔自96年4月起共計20.82年之外國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0,722元計算,原告另受有外國籍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290,000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苟原告提出本國籍看護費用收據,即自承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支出該收據所載本國看護費用乙情,惟陳稱看護期間應以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罹頭部外傷傷勢為限等語,惟原告所罹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需由看護終身照顧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終身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茲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⑴本國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並自96年1月8日起僱用本國籍看護,共計支出118,
500元等情,惟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遂依職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相關資料,該公司以97年3月14日(97)旺總車賠字第0303號函檢附看護費用收據2紙(見卷一第151、165頁),共計58,300元(計算式:15,400+42,900=58,300),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在58,30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外國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6年4月起共計20.82年需僱請外國籍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月20,722元計算乙情,業據其提出9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繳款單為證,而原告之生活確有終身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已如上述,自應以客觀標準核算其終身之看護費。查原告(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傷之時即95年12月11日年滿53歲,依9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25.89歲,預期原告之壽命約為78.89歲,原告僅請求平均餘命20.82年,自屬有據。再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20,722元(含①按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③健保費770元④假日加班4天2,112元),應可作為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20,722元,自屬有據,則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3,622,057元(計算式:﹝20,722×2+〈(20,722÷30)×12天“按自96年
4月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之已到期看護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8664×14.00000000)+248664×0.5×(14.00000000-00.00000000)]=3,572,324“按自96年6月13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之將來看護費”(已滿15天以上,以1個月計算,未滿15天,則不計算,下同)〉=3,622,060)(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96年6月12日,故自該日之前,原告所請求之外國籍看護費用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外國籍看護費用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外國籍看護費用在3,622,06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惟原告左側全癱、右下肢亦全癱,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乙節,已如上述,足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⑵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車禍發生時年為53歲,仍能從事嘉峰機械場之勞動工作,足徵其於車禍發生前健康狀況尚佳,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算至60歲(即102年9月24日)止,計6年9個月又12天,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自以6年9個月又12天,及上開兩造不爭執點第㈢項即每月工資16,500元計算依據較為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199,222元。(計算式:
﹝16,500×6個月+[(16,500×12×5.00000000)+16,5
00×12×0.25×(6.00000000-0.00000000)=1,100,222﹞=1,199,222)(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96年
6月12日,故自該日之前,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共計1,16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發任職在嘉峰機械場,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並於94、95年度分別受有共計19,800元、193,800元之薪資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骨髓炎、泌尿道感染、左側偏癱無力、語音模糊難辨、二便失禁需用尿布等難治之傷害,更因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幼教工作,每天收入約1,600元,其於94、95年並未申報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於事發當時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超車之時應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提醒原告超車之情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是否仍保持安全距離,並顯示右方向燈,始得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並遽然駛入原行路線,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息雖存,然已無法享受生命之光彩,惟被告於事發後均自承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擴大亦有過失等
語,然有關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於超車之時並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提醒原告超車之情事,即逕行超車,且於超車之際,為閃避對向來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是否仍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遽然駛入原行路線,而擦撞原告騎乘腳踏車之左後方,已如上述,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擴大並無過失,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要不足採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8,26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1,158,269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4,407元(計算式:40,319+58,300+3,622,057+1,162,000+800,000-1,158,
269=4,524,407)。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2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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