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總淨重為陸拾柒點柒壹捌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3包(驗餘總淨重為67.718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49.8083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因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高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1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9.80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6日0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及8號2樓執行搜索,在場之高毓翔自該處跳樓逃亡,警方隨即追緝高毓翔,並在高毓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搜索在場人 吳治穎唐茂森尤建勛徐育鴻黃緯宏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24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9.8083公克或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證人即搜索在場人吳治穎、唐茂森、尤建勛、徐育鴻、黃緯宏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搜索現場並未扣得帳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主觀有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是難僅以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較大,即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日

          書 記 官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0

K他命2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3.2%,純質淨重48.3662公克

0

K他命2包

1.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0.6%,純質淨重1.292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4%,純質淨重0.1493公克

0

煙油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0

煙彈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0

分裝袋11個

X

0

磅秤1個

X

0

薪資袋2包

X

0

現金30,400元

X

0

iPhone手機1支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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