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1號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23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12日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以97年度訴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迄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附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卷第32頁、101年度訴字第336號32頁、35頁背面、100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46頁),且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各次尿液檢體分別呈 嗎啡 (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佐,該3支注射針筒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可佐(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2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8-2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針筒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蔡明發於100│於100年9月30│⑴屏東縣政府│蔡明發施用第│││年9月27日晚│日下午3時10分│警察局東港│一級毒品,累│││間10時許,在│許,在屏東縣林│分局偵辦毒│犯,處有期徒│││屏東縣東港鎮│邊鄉永樂村新興│品條例案尿│刑捌月。扣案│││東隆宮廁所內│路54巷口處,因│液受檢人真│之殘留第一級│││,以將海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實姓名對照│毒品海洛因注│││及甲基安非他│查時而查獲,並│表│射針筒貳支沒│││命摻水置入針│扣得注射針筒2│(警卷101000│收銷燬之。│││筒後,再注射│支,且經警採尿│17068號第17││││血管之方式,│送驗後,檢出海│頁)││││同時施用第一│洛因代謝後之嗎│⑵正修科技大││││級毒品海洛因│啡陽性及甲基安│學超微量研││││及第二級毒品│非他命陽性反應│究科技中心││││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1次。││告1紙││││││(10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第17頁)││││││││├──┼──────┼───────┼──────┼──────┤│2│蔡明發於100│於100年10月2│⑴屏東縣政府│蔡明發施用第│││年10月1日晚│日晚上10時40分│警察局尿液│一級毒品,累│││上10時許,在│許,為警至屏東│採證編號姓│犯,處有期徒│││屏東縣東港鎮│縣屏東市○○路│名對照表│刑捌月。│││沿海路之「千│379號207室查│(警卷101000││││越加油站」廁│緝通緝犯而查獲│6301號第12頁││││所內,以將海│,經警採尿送驗│)││││洛因及甲基安│後,檢出海洛因│⑵正修科技大││││非他命摻水置│代謝後之 嗎啡陽 │學超微量研││││入針筒後,再│性及甲基安非他│究科技中心││││注射血管之方│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驗報││││式,同時施用││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警卷101000││││洛因及第二級││6301號第9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蔡明發於100│於100年10月4│⑴屏東縣政府│蔡明發施用第│││年10月4日晚│日晚間10時30│警察局東港│一級毒品,累│││間9時許,在│分許,在屏東縣│分局偵辦毒│犯,處有期徒│││屏東縣東港鎮○○○鎮○○路之│品條例案尿│刑柒月。扣案│││之「千越加油│「全家超商」前│液受檢人真│之殘留第一級│││站」廁所內,│,因騎乘贓車為│實姓名對照│毒品海洛因注│││以將海洛因摻│警攔查時而查獲│表│射針筒壹支沒│││水置入針筒後│,並扣得注射針│(警卷10000│收銷燬之。│││,再注射血管│筒1支,且經警│17355號第21││││之方式,施用│採尿送驗後,檢│、24頁)││││第一級毒品海│出海洛因代謝後│⑵正修科技大││││洛因1次。│之嗎啡陽性反應│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第16頁)││├──┼──────┼───────┼──────┼──────┤│4│蔡明發於100│於100年10月29│⑴屏東縣政府│蔡明發施用第│││年10月28日上│日經警採尿送驗│警察局屏東分│一級毒品,累│││午10時許,在│後,檢出海洛因│局尿液採證編│犯,處有期徒│││屏東縣東港鎮│代謝後之嗎啡陽│號姓名對照表│刑柒月。│││沿海路千越加│性反應。│(警卷101000││││油站廁所內,││02190號第6││││以針筒注射之││頁)││││方式,施用第││⑵正修科技大││││一級毒品海洛││學超微量研││││因1次。││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101000││││││02190號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