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3、5092、50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2、8897、88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國輝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輝(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6、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 陳逸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願賠償告訴人 蘇惠玲 、 黃珮榕 、 凃詠銨 、 魏彩婕 (以下合稱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坦承犯罪,深感悔悟,另被告並無前科,且罹患多種疾病,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本案係幫助犯,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本與正犯有別,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2.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對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陳逸珊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詳原審卷一第157頁之調解筆錄及第283頁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即在適用上開減刑事由後形成之處斷刑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即一般情狀)因子,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3.其餘告訴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絡結果,或無人接聽,或為空號,或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詳本院卷第53、71頁),是被告雖有意賠償且備妥款項(詳後述),然迄今僅賠償而填補告訴人陳逸珊所受損害,對其餘告訴人犯行之違法性、有責性亦未降低減輕,就此部分自仍未變動原判決量刑基礎。
4.至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段減輕其刑,原審於形成宣告刑階段,復加以考量(詳本院卷第39頁),並無漏未審酌。且原審諭知宣告刑度係落在(極)低度刑區間,似不宜再過度放大評價自白該一般情狀因子,以免量刑逸出責任刑框架,紊亂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之定位、次序。
5.另被告身罹疾病部分,屬行為人「屬性」因子,與本案犯行無何關連性,難認被告係因該疾病而實施本案,且過度重視該個別因子,(於不同個案)不免會因行為人個人一己事由而發生刑度有相當落差之情,不論於被告間或一般國民間,恐無法避免不平等量刑之批判,同時伴隨衍生輕視行為責任之非難。再者,形成宣告刑時,原應綜合審酌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尚不致發生無視具體量刑事實差異之畫一量刑結果。
6.故被告以自白、疾病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既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經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2.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容可,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調)解或得宥恕,然係因其餘告訴人無法聯絡或無意調解所致,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逸珊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其餘告訴人(詳本院卷第66頁),其妹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變賣土地用以賠償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共15萬元,於審理時亦表明賠償意願,復攜帶計約10萬元之款項到庭(詳本院卷第67頁、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改補過之意,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因子,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規定,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本案宜予緩刑(詳本院卷第108頁),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提升被告遵法意識,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
五、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詳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惟檢察官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