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吳佩玲 相對人 吳英語
吳明乾
吳家儀
吳文璿
吳定憲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基此,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自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在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吳佩玲與相對人吳英語、吳明乾、吳家儀、吳文
璿、吳定憲、吳宜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22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其他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655元
、影印費910元、信封袋20元、郵資312元,共計5,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查:影印費中僅8元係影印卷內相關訴訟文書而支出,其餘均係因提出書狀而由聲請人自行影印,故影印費僅應列計8元。另信封袋、郵資均屬為送達文書而支出,依法不另徵收,從而非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該部費用亦應剔除,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663元(計算式:4,655元+8元=4,663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1吳明乾2/71,332元1,332元2吳英語2/71,332元1,332元3吳家儀1/7666元666元4吳文璿1/21222元222元5吳定憲1/21222元222元6吳宜臻1/21222元222元7吳佩玲1/7667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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