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EO182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6年3月21日晚上8時18分許,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A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罰鍰限於97年6月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7年6月1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從未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收到郵局郵件通知單通知招領,該裁決處分顯然有誤。希望以最低罰金處分,取消所有加倍處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21日晚上8時18分許,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A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該舉發違規通知聯於96年4月9日以第318224號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及76條規定,於96年5月7日以第586534號雙掛號郵件另檢附送達證書交寄郵局辦理戶籍地寄存送達程序,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詹藝 於96年5月8日代為收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6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441800號文所附之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大宗掛號函件紀錄連、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考諸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5月3日前,顯係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前即已屆至,異議人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異議人已逾越繳款期限,自非允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就違規情節提出異議,且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可資佐證,應認異議分人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送達已逾應到案日期之情形,逕行裁處1,800元之罰鍰,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