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卿 (即 許再恩 之繼承人)、 許怡雯 (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 (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 、 李順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2位原告父親出資興建新店惠國市場2、3樓建物應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因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陳報其訴之聲明,惟其陳報之訴之聲明與起訴時相同,仍非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是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