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兼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