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聲請人 汪建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素琴 不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汪建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素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汪建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我姪女有告訴我,我也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我也知道我的兄弟姊妹有辦理拋棄繼承。但因為疫情三年的關係我沒有回國,因為回國要隔離費用,所以我沒有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知悉其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黃建財黃素蘭黃泇心汪麗淑 ,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1年4月7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在案,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23日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1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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