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四五之七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Q線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並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11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坐落屏東縣○○鎮○○○段145之6、142之2地號土地(下稱
145之6、142之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2286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並於92
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上開土地係袋地,並
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原告所有之建物須經被告所有
之坐落屏東縣○○鎮○○○段145之7地號土地(下稱145之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且系爭土地係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原本即由此通行,嗣因被告架設如附
圖所示PQ線部分之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始能對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如土地所有
人僅為求與公路通行之方便,並非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查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與145之4地號公有地相鄰,
而145之4地號土地與大同路相鄰,復為原告所占用,則原告
可經由145地號土地通行至大同路,故145之6、142之2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且被告已預留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足供原
告進出使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145之6、142之2地號土地係袋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等件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就附圖及現場情形以觀,原告之土地與公路間僅隔著
被告所有之145之7地號土地,確係袋地,實無苛求原告捨近
求遠,繞行同段14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理由,是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建號2286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須經由系
爭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惟被告架設如附圖所示PQ線部分
之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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