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良一
被 告 邱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加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
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之
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納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731元及其中225,912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