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LOCNORIELRIVER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OCNORIELRIVE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LOCNORIELRIVERA(菲律賓籍,中文名: 艾洛克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在112年10月間遺失的,我去樹林區附近的超商,發現提款卡掉了,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餘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有多年工作經驗,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可明確供稱其本案帳戶與於彰化銀行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其配偶之生日,其亦可清楚陳述日期(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無記憶之困難,無再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去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包含密碼)遺失後,為避免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當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既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理當可預見他人極易藉此機會不法利用其金融帳戶,卻未儘速辦理掛失手續,此情顯然與常理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實有可疑。
②、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55元乙節,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在該詐欺成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為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③、此外,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取或撿拾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取得,又恰巧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持以提領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之詞,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是112年10月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4日12時27分開始,即有多筆由他人匯入之數萬元款項,且於匯入後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至112年12月13日本案帳戶才遭到警示之事實(見偵卷第35頁),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始於112年11月4日,核與被告前開供述「遺失」之時間大致相符,故可判斷被告應係於112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起訴書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以LINE向劉章清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
①10時57分許
②11時0分許
③11時8分許
④1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8,000元
112年11月5日
①11時30分許
②11時31分許
③11時32分許
112年11月
6日
④0時1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章清112年11月24日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93-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99-101頁)
③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103-105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33-35頁)
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LINE向吳綵蓮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綵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7日
①15時57分許
②15時58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吳綵蓮112年11月10日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47-49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53-55頁)
③告訴人吳綵蓮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61-8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63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33-35頁)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向侯瑞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①被害人侯瑞玲112年12月25日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113-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121-122頁)
③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119、125頁)
④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3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