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芳明知「mit奈米級石墨烯發熱被」之商品照片暨行銷文字3張(下稱系爭著作),係由告訴人 蔡易純 所拍攝製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上7時6分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手機擅自從不詳LINE群組重製系爭著作,並將之上傳至其所經營之「金鶴嚴選好康團購網」臉書粉絲專頁作為行銷他廠牌之棉被使用,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系爭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告訴人多次催告後,被告已依約支付告訴人4千元,告訴人因而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轉帳之手機截圖、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