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廣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廣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曾廣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甲案、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誣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丙案、丁案),其中乙、丙、丁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月15日,並由本院將甲案與前開
乙、丙、丁案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
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曾廣武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廣武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乙案),復因誣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丙案、丁案),其中乙、丙、丁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月15日,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將甲案與前開乙、丙、丁三案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
5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冬山鄉順安變電所附近之某小吃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清溝路301巷口,因與 林陳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僅曾廣武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廣武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證人林陳豪之警詢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婷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