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曾宏賢 被告0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0000-0000B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被告於通緝到案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羈押迄今。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之人,為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而輔佐人又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本件聲請人曾宏賢表示其僅係被告之僱用人,與被告間並無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之關係,有卷附之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是曾宏賢不具聲請人適格,其所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