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聲請人 孫美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文宇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
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空白,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104年
3月4日兩次通知命具狀補正,聲請人於104年3月11日陳報本件請求利息102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10日算起,足見其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02年3月26日。聲請人既於102年3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負票據責任而不獲付款,惟上開提示日在到期日之前,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