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元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上開路段燈桿1087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 劉豈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途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時,見狀立即向右切換車道企圖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右側車道、由告訴人 趙家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尺股骨折、上肢挫傷、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膝、小腿、大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11日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至196、197-1頁、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