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抗告人 詹招欽
黃滿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鄧富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惠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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