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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