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林哲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與告訴人 曾翊宸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哲宇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同向曾翊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速過快,且偏離至該路段機車道,險擦撞到林哲宇,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嘉義市○區○○路4段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對曾翊宸以左手豎起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曾翊宸,足以貶損曾翊宸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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