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徐瑜黛 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
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續約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24個月內不得退租,並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0,279元、小額帳單金額2,1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3,195元,共計105,664元。而遠傳電信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6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7月15日在西班牙時,因使用系爭門號之手機遭竊,已於該日下午2、3點請伊姪子聯絡遠傳電信客服要求停止漫遊服務。故系爭門號於伊失竊後所被盜打之多筆國際電話電信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6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1萬6,214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給付1萬6,214元之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遠傳電信簽立系爭契約之經過及內容、終止之日期,及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共105,664元,且遠傳電信業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均可認定屬實(此部分理由引用原判決第2頁三、之記載)。
五、次查,本院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應給付系爭門號自106年7月起至終止契約時止之電信費用105,664元及其遲延利息無誤,此部分理由除引用原判決第2、3頁四、
五、之記載外,就上開費用當中關於返還專案補貼款13,195元之部分,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系爭契約之主要合約說明第2條:
「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2,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之約定內容亦屬相符,至足採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份繳款通知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列帳期間為106年6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門號106年7月通話明細所載,上訴人在西班牙因手機失竊而被盜打之多通國際漫遊電話之時間係自106年7月15日16時17分許至106年7月16日凌晨3時35分許,均在上訴人委其姪子聯絡遠傳電信客服要求停止漫遊服務之時間(即106年7月16日10時3分30秒)之前,是依約此部分被盜打之電信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無誤。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門號106年8月之通話明細所示,其漫遊發話之時間為106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同日15時56分許,亦在上訴人要求停止漫遊服務之前,是此部分之電信費用依同一理由,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甚明。又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1日21時54分許告知遠傳電信其欲解除通話限制,有遠傳電信11
0年1月6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4687號函附上訴人與該公司客服聯繫之相關內容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亦可知106年7月21日21時54分之後,使用系爭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所請求
106年9月、10月之相關電信費用,仍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之前揭電信費用105,664元,及自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紀榮泰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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