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偉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精工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偉倫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見毒偵字卷第4至6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0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21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見毒偵字卷第46頁)。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49頁)。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而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則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171公克,驗前淨重0.1629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0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49頁)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71公克,驗前淨重0.1629公克,鑑驗取用0.00
2公克,驗餘淨重0.1609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見毒偵字卷第49頁)附卷為憑,且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毒偵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備註│││量││├──┼────────┼──────────────┤│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包(含包裝袋1只│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毛重0.4171公克│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驗前淨重0.1629│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克,鑑驗取用0.│,沒收銷燬。│││002公克,驗餘淨││││重0.1609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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