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啓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犯行);嗣因員警調查他人涉嫌毒品案件,於翌日(8月1日)上午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於108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犯行);其後因員警調查他人涉嫌毒品案件,於同日上午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旁之倉庫內,以吸食
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犯行);後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8日下午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明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及新化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先為緩起訴處分,嗣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吳啓誠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02、503、5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㈡甲犯行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108年8月23日)。
㈢乙犯行部分:
⒈採尿採證同意書。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0月25日)。
㈣丙犯行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甲、乙、丙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違犯上開甲、乙、丙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現該假釋尚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違犯上開甲、乙犯行,就甲、乙犯行而言本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日後其假釋非無遭撤銷之可能,前開刑期即非已執行完畢,就丙犯行而言亦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而據以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未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