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乙○○、丁○○、己○○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且均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戊○○、壬○○、丙○○、辛○○、庚○○、乙○○、丁○○及己○○均係成年人。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前某時,獲悉其胞弟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同日稍早,因騎車行經不特定人均得來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倒某店家之衣架,遭甲○○阻攔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邀集壬○○、丙○○、己○○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葉○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肉鬆」在共計70名成員之「中部打擊犯罪(比『1』手指圖示)」群組,傳送「支援」、「我親弟弟被欺負」等訊息,藉此邀集多數人後,夥同陳○瑋、壬○○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丙○○、辛○○、庚○○、乙○○、丁○○、己○○、陳○碩、林○勳、葉○壹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梁○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朱○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宋○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直接或間接得知上情後,亦陸續抵達上開地點。壬○○於上開時、地,基於與戊○○、陳○瑋及葉○壹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時與陳○瑋、葉○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持鋁製球棒、壬○○持鐵架、陳○瑋及葉○壹徒手,4人共同毆打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前額鈍傷併撕裂傷、右側肩膀擦挫傷併瘀青、前腹壁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青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丙○○、辛○○、庚○○、乙○○、丁○○、己○○則與前揭陳○瑋及葉○壹以外之少年共8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已造成公眾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戊○○、壬○○、丙○○、辛○○、庚○○、乙○○、丁○○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所為陳述相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525-531頁、第830-831頁、第838頁)。
㈡證人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269-275頁)、證人葉○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287-292頁)、證人張○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303-309頁)、證人陳○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321-325頁)、證人陳○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337-347頁)、證人梁○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367-372頁)、證人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409-414頁)、證人宋○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427-437頁)、證人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463-469頁)、證人蔡○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491-505頁)。
㈢證人即目擊者王○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533-535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539-541頁)、證人即目擊者曾○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543-545頁)、證人即戊○○之友人黃○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77卷第547-549頁)。
復有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鐵架照片及行為人特徵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少連偵77卷第407頁、第489頁、第537頁、第707頁、第729-739頁、第743-811頁、第821頁),亦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8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戊○○邀集被告壬○○、丙○○、辛○○、庚○○、乙○○、丁○○、己○○及陳○瑋等人到場,並與被告壬○○、陳○瑋及葉○壹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應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丙○○、辛○○、庚○○、乙○○、丁○○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戊○○、壬○○與陳○瑋、葉○壹就傷害犯行間;被告壬○○與陳○瑋、葉○壹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被告丙○○、辛○○、庚○○、乙○○、丁○○、己○○與陳○碩等8位少年(即陳○瑋、葉○壹以外之8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個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
⒈被告戊○○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邀集壬○○、丙○○、己○○、陳○碩、林○勳及葉○壹,又在「中部打擊犯罪(比『1』手指圖示)」群組內傳送訊息以邀集其他人之行為間;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間,各部分之數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犯行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局部重合,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壬○○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間係下午8時33分許,正值店家營業及一般民眾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案發地點之道路兩側擺設多家攤販,來往之車輛、民眾甚多,被告8人與10位少年分別驅車前往案發地點,將車輛停在道路中央後下車,聚眾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戊○○、壬○○並持質地堅硬、易使人受傷之金屬製工具毆打告訴人,渠等行為範圍及於道路與路旁建物之騎樓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少連偵77卷第767-793頁),告訴人因此多數受傷,被告8人不顧渠等行為可能波及當時來來往往之無辜民眾,率為上開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均非微小,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後,被告8人所為犯行,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與陳○瑋、葉○壹共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丙○○、辛○○、庚○○、乙○○、丁○○、己○○與陳○碩等8位少年共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至被告戊○○單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部分,既未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之,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之罪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前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37-43頁),仍未思警惕,被告8人均係成年人,未先釐清陳○瑋與告訴人間爭執之前因後果及責任歸屬,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處理,更未考慮渠等行為對第三人造成之影響,被告戊○○首謀聚集被告壬○○等7人及到場少年,且攜帶鋁製球棒到場,已難認其有和平溝通之意思,而被告8人與到場少年聚集在人聲鼎沸之上開地點,被告戊○○、壬○○分持金屬製工具,與2名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頭部、上肢及軀幹,難謂輕微,其他被告丙○○等6人在場助勢,未加阻止,渠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對社會治安及在場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亦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議。又被告8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被告戊○○、壬○○以外之6人均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丙○○、庚○○、乙○○、丁○○及己○○均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辛○○迄今亦有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71-173頁),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就被告丙○○、辛○○、庚○○、乙○○、丁○○及己○○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效力不及於其他非共同正犯之人),兼衡被告壬○○以外之7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45-55頁),被告8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或就學情形、經濟、家庭與健康等個人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辛○○、庚○○、乙○○、丁○○及己○○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第55頁)。前揭被告辛○○等5人在場助勢之行為固有不該,惟渠等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下手施暴之人,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有別;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庚○○、乙○○、丁○○及己○○均已履行完畢,被告辛○○迄今有遵期履行,堪認渠等均有悔意, 信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前揭被告辛○○等5人或有穩定工作,或尚在就學中等個人狀況,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前揭被告辛○○等5人記取本案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前揭被告辛○○等5人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渠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及履行情況、渠等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1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第1期已履行);前揭被告辛○○等5人均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辛○○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辛○○、庚○○、乙○○、丁○○及己○○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戊○○所述屬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壬○○持以對告訴人施暴之鐵架1具,據被告壬○○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足證該鐵架係其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