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僅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友人告知其得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使用,即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謝姓友人,而容任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原告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鼎盛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9時22分許、9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按原告聲明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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