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葉晉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重光 等2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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