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建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33號107年度簡字第600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33號107年度簡字第60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24日108年10月3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065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73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01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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