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44號

原告 張程瓔

被告 林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需錢繳納酒後駕車之罰單,但因資金匱乏,故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繳納罰款,惟迄今全未償還借款,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簡訊催促清償,仍一再拖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簡訊(即沙小卷第19至27、53至55頁),是在向被告催討借款9萬元,被告是借貸用來繳納酒駕罰款的錢,願意分期償還,但現在狀況也不好,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院、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9萬元,以繳納酒後駕車之罰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且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簡訊催促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簡訊截圖(見沙小卷第19至27頁、第53至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信上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9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原告雖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惟依上述民法第205條規定,需於契約雙方間有利率之約定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然本件既經原告陳明兩造間無約定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此部分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參酌本件原告之請求,僅就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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