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人 劉養球 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養球係受害人 袁慶豐 (原名 袁仁銀 ,已歿)之妻,袁慶豐於民國58年4月間,由中琉文化經濟協會選介赴琉球擔任建築技工,因與日籍同事發生衝突,思鄉情切,本欲返回臺灣,因誤上開往鹿兒島之船隻,遭日本國海關扣留,並通知當時我國駐日大使,經駐日本國大使館審核並無思想問題,同意協助袁慶豐返臺,並同意在日言行一切不予追究,然袁慶豐返臺後,即以涉嫌偷渡匪區,被逕押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2總隊思想管(感)訓,蘭嶼管(感)訓7年、綠島管(感)訓3年,直至68年始予釋收,總計管(感訓)10年,其人身自由嚴重遭受限制與剝奪,今袁慶豐既已死亡,聲請人為袁慶豐之妻,為法定繼承人,自得請求補償,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折算1日、共計10年之補償為適當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
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如受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袁慶豐,多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實體審查後,認袁慶豐之請求均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90年度賠更字第32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313號決定書、本院92年度賠字第177號決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70號決定書附卷可稽。則同一事由既經袁慶豐向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受理並為實體決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乃聲請人於袁慶豐死亡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循聲請重審之程序,而係以業經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誤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