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告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俊孝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輛所有人」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同時應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車輛所有人」為本件被告,卻未表明其姓名、住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輛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該部分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最初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及嗣後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彼此間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記載並不相同,請原告自行確認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究竟以何次書狀為準?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追加「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準此,請原告就上開追加訴訟部分,按欲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該部分所應徵之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