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耀公司)及盈昇有限公
司(下稱盈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顏義芳 ;豐瑞有限公司(下稱豐瑞公司)負責人為 蘇茂田 ; 品綱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綱公司)負責人為 蕭永發 ; 何明安 則係三淵有限公司(下稱三淵公司)負責人(以上自然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人部分除長耀公司外,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判決確定)。
㈡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雲林營業
處)於民國92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線圈電阻測試器及斷路器動作電壓測試器各1具」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下稱第一招標案),底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顏義芳為使盈昇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攬該招標案之不法利益,竟商請蘇茂田、蕭永發以各該所屬公司名義協同參與投標。顏義芳、蘇茂田、蕭永發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蘇茂田、蕭永發先交付豐瑞公司、品綱公司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予顏義芳,再由顏義芳自行前往臺電雲林營業處購買標函3份,分別以盈昇公司、豐瑞公司、品綱公司名義製作標單各1紙,並前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汀州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申購匯票3張以之為押標金,將匯票與標單放入標函後,郵寄至臺電雲林營業處,而參與第一招標案之投標程序。嗣於9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臺電雲林營業處舉行開標時,由盈昇公司以72萬5千元之價格順利減價得標。
㈢緣臺電雲林營業處於92年9月18日公告辦理「大電流產生器
1具及絕緣油耐壓試驗器1具」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下稱第二招標案),底價金額為67萬2千元。顏義芳為求順利得標、承攬該招標案之不法利益,乃商請蕭永發、何明安以各該所屬公司之名義協同參與投標。顏義芳、蕭永發、何明安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蕭永發、何明安先行交付品綱公司、三淵公司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予顏義芳,再由顏義芳自行前往臺電雲林營業處購買標函3份,分別以盈昇公司、品綱公司、三淵公司名義製作標單各1紙,並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汀州郵局申購匯票3張以之為押標金,將匯票與標單放入標函後,郵寄至臺電雲林營業處,而參與第二招標案之投標程序。嗣於9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臺電雲林營業處舉行開標時,由盈昇公司以66萬5千元之價格減價得標。
㈣被告長耀公司之負責人為顏義芳,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長耀公司應科以同條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仍有調查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顏義芳、蘇茂田、蕭永發、何明安於偵查中坦白認罪,核與證人 許祿宗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民國92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線圈電阻測試器及斷路器動作電壓測試器各1具」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公告資料、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規範審查一覽表、雲林區營業處底價表、臺電雲林營業處採購財物比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各1份、轉帳傳票、盈昇公司交際費分類帳、招標投標契約文件、各投標廠商之標單等在卷可憑。並說明本案係由顏義芳主導,利用其身為盈昇公司負責人,兼長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邀集豐瑞、公司及三淵公司為本案投標行為甚明,顯見長耀、豐瑞、品綱及三淵公司均無真正投標之意願,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長耀公司之代表人甲○○固坦承長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顏義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政府採購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中除於犯罪事
實欄第1、2行敘明被告長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顏義芳外,其餘均未提及有關被告長耀公司如何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據此,被告長耀公司究有無參與上開第一招標案及第二招標案之投標行為,事實尚屬未明,則被告長耀公司既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亦無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㈡公訴人蒞庭時論告稱:顏義芳為圖能取得臺電雲林營業處第
一招標案,乃借用豐瑞、品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其中品綱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乃自被告長耀公司之帳戶匯入及兌領,而被告長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顏義芳,是被告長耀公司對品綱公司之參與投標行為亦有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應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並提出盈昇公司投標押標金對照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5年12月15日亭存字第0950004631號函暨所附之長耀公司為第一招標案投標金支票之申購人及兌領人登記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為證,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長耀公司為法人,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無從與他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長耀公司與顏義芳或盈昇、品綱、豐瑞公司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長耀公司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亦無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投標之行為,且因長耀公司為法人,無犯罪能力及犯意,無從與盈昇、品綱及豐瑞公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長耀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長耀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