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5357號、第537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5號、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隆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竊得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高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玉里鎮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彼此相隔不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菸
1
包
2
來一客泡麵
1
碗
3
紅茶
1
罐
4
草莓卡士達布雪
1
個
5
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
3
條
6
曼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
2
條
7
黑嘉麗軟糖黑莓子口味
4
條
8
黑嘉麗軟糖綜合水果口味
1
條
9
巧克力雪派
1
個
10
巨峰葡萄冰品
1
個
11
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