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自民國
104年起將伊所有大忠館場地出租他人,又使用該館經營華岡生活廣場,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74萬9,000元及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水電費392萬1,744元;而伊先前之董事長 張鏡湖 原同時擔任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之董事長,惟該基金會分別於108年2月1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改選第三人 蔣作恭 為董事長,並改派蔣作恭為相對人之法人代表,可預見張鏡湖日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無法順利求償,張鏡湖遂於同年3月15日基於保全伊債權之目的,以其同時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身分,依民法第
151條規定,將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1,821萬2,988元(下稱系爭帳戶餘額)暫先領出,並轉開以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予以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述張鏡湖於108年3月15日以其同時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身分,將系爭帳戶餘額暫先領出,並轉開系爭支票予再抗告人一節,難認再抗告人符合民法第15
1條規定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規定,聲請假扣押系爭支票,於法未合。臺北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論旨,雖以:張鏡湖提領系爭帳戶餘額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原裁定未說明不合於該要件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將系爭帳戶餘額轉開系爭支票行為,不符合自助行為要件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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